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67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佳明
被告家得億物聯網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詮茗
被告 黃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家得億物聯網數據股份有限公司、黃詮茗、黃傳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家得億物聯網數據股份有限公司、黃詮茗、黃傳富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家得億物聯網數據股份有限公司、黃詮茗、黃傳富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家得億物聯網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9日邀同被告黃詮茗、黃傳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0日至112年8月20日,及自借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百分之0.9計算利息(現為年息百分之1),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到期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155計算利息(現為年息百分之2),及以1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家得億物聯網數據股份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0年8月2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329,29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家得億物聯網數據股份有限公司、黃詮茗、黃傳富應連帶給付原告329,290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央行貼放利率、郵政儲金利率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應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