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504號
原告 許清景
被告 張黃好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0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以110年度雄補字第2377
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96,53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