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077號
被告 楊涵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 陸佰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出售或出借等方式交付予陌生人,極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財產性犯罪或其他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同時使他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形成檢警追緝犯罪者之阻礙,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交由訴外人 沈惠媚 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黃建國 」成年人。嗣「黃建國」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向原告佯稱投資螞蟻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平臺,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後於109年11月16日23時33分許將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及於同年月29日13時10分許將29,600元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59,600元。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楊涵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6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出售予自稱
自稱「黃建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名自稱「黃建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59,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