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075號

原告 葉宗霖

被告 洪克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8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路旁,將鹽酸潑灑在原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引擎蓋、左前車門、左前車頂、左前輪胎及左照後鏡等處,致系爭車輛之車身漆面多處毀損不堪用。且被告所為前開毀棄損壞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980號刑事簡易判決「洪克修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二)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葉宗祥 所有車輛,且系爭車輛目前尚未修復,經一級棒汽車百貨估價所需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5,400元(包含零件費用6,200元、工資9,200元、烤漆費用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4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伊認為系爭車輛清洗過後,這些痕跡已經不存在,原告求償與系爭車輛損害情形不相同。(二)系爭車輛沒有重要損失,不用全車烤漆。(三)原告提出估價單係一般車行的估價,與一般車輛局部烤漆費用落差很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3日2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路旁,將鹽酸潑灑在原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引擎蓋、左前車門、左前車頂、左前輪胎及左照後鏡等處,致系爭車輛之車身漆面多處毀損不堪用,且系爭車輛目前尚未修復,經估價所需修理費用計45,400元(包含零件費用6,200元、工資9,200元、烤漆費用30,000元)等情,固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惟查:1.觀諸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記載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訴外人葉宗祥,可見系爭車輛並非屬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3頁)。2.參以,原告於111年3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車輛尚未修復,沒有支出證明,只有估價單;車輛是伊弟弟葉宗祥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葉宗祥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顯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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