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723號
法定代理人 梁凱智
訴訟代理人 孟令宜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簽回原告之廣告委刊報價單以進行LINE官方帳號及專屬ID之採購,原告已依廣告委刊報價單約定開立發票1紙予被告,發票號碼為NY00000000,加計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0,996元,然迄今仍遲未獲清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廣告委刊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見本院111年司促181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