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嘉翎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甲○○原係經典女鈴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同事,甲○○離職後,與前開公司就業務方面涉有糾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與乙○○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二人相互動手鬥毆,使甲○○因而受有右前胸壁瘀紅、右手瘀腫、右胸、右手痛、左耳後瘀腫等傷害,乙○○因而受有面部瘀紅、右頭部瘀紅、左側頭痛、左側下額部、右側頸部多處創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被告乙○○看到伊,並將伊攔下,以三字經罵伊,並動手毆打伊後腦及胸部云云;被告乙○○辯稱:並未攻擊被告甲○○,係因甲○○攔住伊,不讓伊走,並且毆打伊,伊當時僅想離開現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在案發現場附近開設PUB店之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店外看到乙○○用左手拉住甲○○的衣服,然後作勢要打他等語,參以被告甲○○因離職而與經典紅鈴公司間有訴訟糾紛以觀,足認被告二人因公司糾紛而生爭執,進而互毆。又甲○○因而受有右前胸壁瘀紅、右手瘀腫、右胸、右手痛、左耳後瘀腫等傷害,乙○○因而受有面部瘀紅、右頭部瘀紅、左側頭痛、左側下額部、右側頸部多處創傷等傷害,有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乙○○、甲○○二人所辯未毆打對方,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故本件上訴人甲○○、乙○○二人事証已臻明確,上訴人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均量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