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一五四、一五五、一六六、一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壹點參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林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止,連續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一.三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八個。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三月十九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四張在卷可參,復有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一˙
三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八個扣案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林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故被告係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一˙三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八個(因袋子與袋內之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併予沒收銷燬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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