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其與訴外人 蔡樹 皆娶越南籍太太故而認識,八十九年一月其等和蔡樹及其配偶 張西娜 一同至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家用電器品,才替伊擔保,當時確為其本人簽名及蓋章,但非原審所蓋之印章,是另顆印章,與被上訴人間僅有該次交易,之後即無任何交易行為,至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印章是其所有但不是其所蓋用,而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上的印章並非其所有,亦非其簽名。
(二)而張西娜會有其身分證影本是因曾託她辦過護照,其配偶也託她買過機票,據聞伊已不知去向。至張西娜會持有上訴人之印章是因曾交付張西娜憑以辦理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其女兒保險之用。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證稱系爭本票其印文是張西娜拿其身分證及印章去辦理的,如有對保,何以其住址竟寫錯,其戶籍乃設屏東縣○○鎮○○里○○街○○○號,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契約書上戶籍地址記載為屏東縣○○鎮○○路○○○號,與戶籍地址不一致,且買受人與其姓名之筆跡大致相同,可證明當時並無上訴人之身分證可供使用。
(三)原審依據他人持有上訴人之印章前往訂約使用,即認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使用之情亦屬率斷。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是其簽名及其所有印章;同年五月十六日、六月九日、七月十五日是其所有印章,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印章非其所有。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其太太已出境,不可能拿印章交 蔡樹之 太太去交易,有簽證的戳章憑證,僅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的簽名及蓋章是其自己去交易,其他各件均不知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同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契約書各一件、本票一件、印章一枚為證,及聲請鑑定系爭本票印文之真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經原審勘驗已認相符,且上訴人自認曾交付印章於張西娜,上訴人應就印章被盜用及張西娜使用印章已超過上訴人之授權範圍等事項舉證證明之。
(二)且上訴人多次擔任蔡樹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分期購買電器用品,此一事實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確定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使用其印章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關於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即須依票據上文義負責。
(三)系爭本票上原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分十二期清償,已繳納四期價金,尚餘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未清償。
(四)另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擔任 蔡樹大 同電腦之連帶保證人,其總價為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分十八期清償,已給付九期共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尚餘二萬二千五百元未支付,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屏簡字第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之。
(五)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歷次交易情形如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蔡樹名義購買電視機、洗衣機,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價金為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同年五月十六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冷氣機,價金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同年六月九日以蔡樹名義購買冷氣機,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總價為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同年七月十五日以蔡樹名義購買電腦,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價金為三萬八千七百十二元,上述各筆金額均已分期而清償完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五紙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鄭榮鋒
丙、本院依職權命上訴人蓋用印文,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八一八號民事卷,及依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印文之真偽。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樹共同簽發,面額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之本票一紙,並持向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三八一八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其上之印文非其所有印章所蓋用,簽名非其所為,乃屬偽造,且上訴人未曾授權他人代理簽發票據,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歷次交易中,僅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是上訴人親自交易;同年五月十六日、六月九日、七月十五日之各次交易雖為其所有印章,但其不知交易之事,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之該次交易所使用印章非其所有,況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其配偶已出境,不可能交付印章予蔡樹之配偶張西娜為交易,於法其無須依票據上文義負責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多次擔任蔡樹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分期購買電器用品,其中包括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蔡樹名義購買電視機、洗衣機,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同年五月十六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冷氣機;同年六月九日以蔡樹名義購買冷氣機,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同年七月十五日以蔡樹名義購買電腦,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述各筆金額均已分期而清償完畢,僅餘本件。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所購買之物品,尚餘二萬二千五百元未支付,歷次交易中均使用上訴人之印章,此一事實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確信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使用其印章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依票據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前述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有無與被上訴人就蔡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該次交易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上訴人有無成立表見代理之事實?經查:
(一)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與附條件買賣契約繳款保證書上其印文及簽名之真正,則被上訴人對於票據債務及連帶保證契約已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對前述事實固提出系爭本票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附條件買賣契約繳款保證書為證,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 鄭榮輝 到庭證稱:其為被上訴人公司的技術人員及業務員,負責銷售。八十九年一月交易的冰箱及電視不是其經手的,只看到買賣紀錄,冰箱是送到蔡樹的家,電視是送到上訴人的家。錢是張西娜來付款,第二次不是上訴人庭呈的六月份契約書,是送去張西娜家,是由張西娜出面買兩台冷氣,其中一部是送到富漁路上訴人家,另一部是送到張西娜家,當時是其去安裝,張西娜有來代付款但沒有繳清,之後尾款是站長至上訴人家收款,第三次買電腦送到張西娜家,與上訴人無關。當時是其跟伊對保。系爭本件是其跟張西娜就上訴人及買受人的部分拿該二人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對保, 葉清 都則是與本人對保,系爭本件是張西娜付款,而契約書上的蔡樹及上訴人的年籍則是其所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證人所證內容,可知本件確非上訴人親自所為交易,而系爭本票與繳款保證書上上訴人之印文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蓋用之印章,並上訴人提出之印章核對鑑定均不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八七五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雖稱印章係上訴人之配偶交付張西娜一事,並無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一事應可採信。
(二)本件進而需探究者為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者無非以上訴人曾多次擔任蔡樹與上訴人交易之連帶保證人,均使用上訴人之印章為據,且提出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五紙為證,及舉上開證人鄭榮鋒之證述上情,而查,被上訴人主張之歷次交易中,僅八十九年一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餘各次均為其所否認,其中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六月九日、七月十五日等交易所蓋之印章,上訴人固承認為其所有,然證人鄭榮鋒亦證述出面購物之人均為張西娜,且上訴人亦陳稱曾經交付印章予張西娜,以辦理子女之保險,其配偶則曾交付其身分證憑以辦理護照等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見本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交付印章既為授權張西娜辦理保險,而張西娜擅自使用供連帶保證人訂約之用,已超過授權之範圍,且參酌歷次之交易中,均為張西娜付款清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僅憑上訴人之印章遭他人擅自使用之情,即認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率斷,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四、綜合前述,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與蔡樹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既經證明屬偽造,且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以其名義簽發部分之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駁回其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容。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孫國禎~B法官陳淑勤~B法官潘快右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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