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之兄 郭張琳 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將花蓮縣○○鄉○○路○段○○○號鐵皮廠房一棟出租予乙○○開設力霸汽車修理廠,經營汽車修護、烤漆、鈑金等業務,約定租期三年(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乙○○並另向甲○○之父郭 張金水 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承租甲○○所有同段八七七地號土地,以供汽車由側門出入。嗣因 郭張金水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將自己所有之花蓮縣○○鄉○○段八七八之四地號土地內其中二百六十坪土地出售予 王文賢 ,並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保證就同筆地號其餘二百六十坪之土地(即前揭乙○○鐵皮廠房所坐落之土地,現分割為同段八七八之四十至四五地號)在二年內解除租賃關係,再與王文賢訂立正式買賣契約,王文賢並每月付八萬元作為預約之訂金。然郭張金水因急需用錢,希望乙○○立即搬離,以便將王文賢預定其餘部分之土地出售予王文賢,故隨即與其子甲○○、郭張琳基於妨害乙○○行使前揭鐵皮廠房使用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以吊車吊來甲○○所有之活動鐵皮屋一座,強將乙○○前揭鐵皮廠房之側門出入口處堵住,造成廠內汽車無法自該側門進出,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乙○○使用該鐵皮廠房側門進出之權利,乙○○因汽車進出不便,影響營業,致經營不善而搬遷。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放在乙○○鐵皮廠房側門旁之鐵皮屋為其所有,惟否認有右揭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乙○○承租之廠房係由前門進出,側門旁之土地為其所有,其所有之鐵皮屋原放在其父親土地上,因土地賣掉,所以才將鐵皮屋放在廠房側門旁之自己土地上,且開吊車吊鐵皮屋之司機不是其僱用的,可能係其父親或哥哥僱用的,況該土地既為其所有,未出租予乙○○,則乙○○並無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其行為自不該當強制罪云云。經查:
㈠郭張琳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段○○○號之
鐵皮搭建之廠房一棟(該廠房坐落之土地為郭張金水所有、原地號為花蓮縣○○鄉○○段八七八之四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同段八七八之四十至四五地號土地)出租予乙○○,供乙○○開設力霸企業社,經營汽車修護、烤漆、鈑金等業務,約定租期三年,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乙○○並另向甲○○之父郭張金水以每月租金五千元之代價,承租甲○○所有同段八七七地號土地,以供汽車由側門出入;嗣因郭張金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另與王文賢訂約,將同段八七八之四地號土地內面積二百六十坪以二千九百十二萬元出賣予王文賢,郭張金水並於契約中保證就同筆地號其餘二百六十坪之土地(即前揭乙○○鐵皮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在二年內解除租賃關係,再與王文賢訂立正式買賣契約,王文賢並每月付八萬元作為預約之訂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案件(下稱前案件)中指訴甚詳,並據證人丙○○(為力霸企業社原負責人,將力霸企業社及其內設施頂讓予乙○○)、 謝正義 (永巢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與王文賢合夥購買上開土地擬興建房屋)於前案件中證述在卷,復有租賃契約書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花地所測創字第一一一五五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參。
㈡告訴人乙○○所開設之力霸企業社經營汽車修護、烤漆、鈑金等業務,原有前
門(面臨花蓮縣○○鄉○○路○段)、側門(在廠房右側,出口連接巷道,可通往花蓮縣○○鄉○○路○段)作為汽車之出入口,此經告訴人乙○○於前案件陳述明確,並有證人丙○○、 林輝雄 (告訴人僱用之員工)於前案件證述可參,及照片數張為憑(附於本院九十年附民字第三號卷內)。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以吊車吊來鐵皮屋堵住力霸企業社之後門,使告訴人無法正常營業等情,經告訴人於前案件指訴歷歷,並有照片可參(附於本院九十年附民字第三號卷內),復經證人林輝雄於前案件證稱明確,且被告亦於前案件本院訊問時自白上情,共犯郭張琳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號(前案件經上訴後之案號)訊問時亦稱:係其弟 郭張秀 吊鐵皮屋放
在自己土地上等語。是被告所辯,並非其僱用工人吊鐵皮屋云云,顯不可採。㈢告訴人於前案件中指稱:其除以每月六萬元之代價承租前揭鐵皮屋廠房外,另
外以每月五千元之代價,向郭張金水承租屋旁空地使用等情,核與證人即原承租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亦自承:其所有之土地係父親留給其的,可能係其父親跟丙○○收租金等語。足見被告因土地為父親郭張金水所給,而同意由父親出租他人,並由父親收取租金,故告訴人確有使用前揭鐵皮廠房旁空地之權利無訛。
㈣又被告吊放一活動鐵皮屋放置在前揭鐵皮廠房側門旁,致該側門無法容汽車進
出,有照片二張附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號卷),共犯郭張琳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號案件訊問時亦稱:該鐵皮屋放置於前揭鐵皮廠房側門後,該側門已不容汽車進出等語。觀諸上開照片顯示,鐵皮屋放置之位置緊鄰該鐵皮廠房側門,足見放置該鐵皮屋之目的確係在妨害該側門之使用。郭張琳與郭張金水與告訴人發生租賃糾紛後,竟不思循法律途徑定紛止爭,反推由被告以吊放鐵皮屋擋住廠房側門汽車進出口妨害告訴人
營業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租賃物而中止其營業,被告與郭張琳、郭張金水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為顯然。且郭張琳、郭張金水此部份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亦均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三0四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方法係脅迫,惟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之強暴,係指以直接或間接之有形行為,強加諸於他人,造成他人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他人以自由意思為一定之行動者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因而產生畏懼者而言。查被告以吊車強制吊放活動鐵皮屋在告訴人承租廠房側門,以達其妨害告訴人汽車進出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核屬強暴行為,而非脅迫。被告與郭張琳、郭張金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郭張琳、郭張金水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吊來鐵皮屋堵住告訴人側門,實施上述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讓其父親能將土地順利出售取得價金,不顧告訴人之合法權利,以鐵皮屋堵住廠房側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營業,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停止營業,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甚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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