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宣告被告甲○○當選屏東縣佳冬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無效。
二、陳述:
(一)按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各類情形,而足以影響應由何位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
(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選票應當眾逐張唱名開票;又依據屏東縣選舉委員會編印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伍、第三六點至第三九點之開票程序等規定(見第三五頁及第三六頁),在票匭啟封後,檢票管理員應將選票『逐張』檢取,『立即』轉交『唱票管理員』用國語高聲唱出『000一票』(即某人一票或無效一票),計票管理員應每記一票複唱候選人姓名一次,即『000一票』表示紀錄完畢,配合唱票之唱呼,不致錯誤;而整票記票管理員接到唱過之選票時,即按侯選人別及無效票等分類放置。
(三)上述關於開票程序方式之規定,係明示檢票管理員,應逐張檢拾取出,轉交唱票管理員立即逐張唱名,不得由檢票管理員在唱票前預為分類放置,再使唱票管理員就其已預為分類之選票予以唱票。上開規定目的,係為使每張選票之檢取、查驗、認定,均能逐張由『檢票、唱票及整票』連續之三階段完成,在連續不間斷之過程中,能立即互相核對,監控是否一致,避免誤差,以求慎重。故如非逐張經『檢票、唱票及整票』之連續階段,而係先予分類放置,再供唱票員唱票者,則各該選票,即不免因檢票管理員一人之混淆或錯誤,先錯置類別,再因唱票管理員亦因先有分類,再接續多次唱出同一種選票之過程,因預期心理之慣性作用,對於同類放置之每一選票之檢視注意力,逐漸降低,未能謹慎發覺是否誤置,同理,整票管理員因早已分類,對於逐張選票,亦不免發生檢查不週而仍分類錯誤之虞。且因非每張均經『檢票、唱票及整票』三人連續不斷處理,故對於各別之單一選票,是否前後三人之認定均相同,有無發生誤差情形,即無從即時以相互監控檢核對之方式,一一發覺。從而,以先分類後再集中唱票一體分類放置之過程,係有嚴重違反開票之正當程序。
(四)而屏東縣佳冬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第四選舉區已知編號十二、十三、十四開票所均係集中唱票,證人 王昆柱 、 王勝吉 、 黃光煌 、 李明瑞 、 潘孟和 、 李明寶 等人可證明之,且在分類集中唱票之過程中,第十二號開票所確曾發現誤置之情形,有證人王昆柱、王勝吉可證;雖經當場訂正,並經監察員再檢查已唱過之選票並予訂正,惟事後檢查已唱過之選票時,仍不能取代逐張檢取、唱票再分類之嚴密謹慎流程,亦即,唱票之事後再重新檢驗認定挑選有效票或無效票,與逐張認定之規定有違,仍非正當之開票程序(見前揭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無從擔保每一選票無誤。本件當選人即被告之得票數,係依上述非正當且有發生誤計之程序計得,自應認係有發生不實之情形,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五)又查,屏東縣佳冬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結果,當選者被告甲○○得八百0二票,原告得八百票,兩者相差二票,而無效票共二十四票,若認定錯誤,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六)有關選票有效或無效之認定,並無具體法規或標準可供依循,僅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就選票無效之情事作例示規定,實務上則係依照中央選舉委員會訂頒之『公職人員選舉選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判斷認定,惟仍難免掛一漏萬,亦即倘非上開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情形,或係上開圖例所示,僅能藉由案例、經驗歸納而得之標準,作為判斷。惟由上開圖例或規定應可歸納兩項基本原則,藉以認定選票有效或無效,其一應是有無洩漏投票之秘密,亦即選票上是否能觀出是由誰投票或有何記號,有無妨害、違背投票之秘密性可言;其二應是選票是否具明確性,亦即有無混淆、或辯識不清之情況存在。
(七)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業經鈞院勘驗選票後,兩造對四張選票存有爭議,揆諸上開規定、圖例及說明,爰就兩造爭議之選票四張試述如下:
1、編號一之選票除有圈選工具之主要印記,尚有類似印章之章框,惟並無明顯之印文,核與選罷法第六二條第一項規定或選委會訂頒之圖例,並無相符之處,上開多餘之章框,實際亦無從判斷或認定係何人所蓋,應無違投票之秘密性可言,更況,依選罷法第六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本件編號一之選票雖有類似選罷法第六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事由,惟既經開票人員認定有效,自應視為有效票。
2、編號二之選票,其圈選工具之主要印記是蓋2號候選人(即被告)之欄位,惟在1號候選人之欄位,亦蓋有指印,而其指紋痕跡清晰可明,顯非無意污損或沾染,上開指紋已明顯妨害投票之秘密性,而且喪失其明確性,綜合上述,該張選票應屬無效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選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亦有相同之案例,請參酌附件之判決書理由欄第三段、第(五)小段第二點之理由。
3、編號三之選票,其圈選工具之主要印記係在3號候選人(即原告)之欄位,雖在該欄位有類似指印污染,惟該指印並非清晰明確,且可明顯辯識係圈選原告,顯與上開編號二之選票情形有別,應認為有效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選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亦有相同之案例,請參酌附件之判決書理由欄第三段、第(五)小段第三點之理由。
4、至於編號四之選票,其圈選工具之主要印記是蓋在3號候選人欄位,雖在其他處有紅色污染,惟上開污染痕跡並非指印,應係擴散結果,可明顯辯識係屬3號候選人即原告,故屬有效票。此節,併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選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三段、第(五)小段第八點之理由,亦為相同之認定。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選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為證,及聲請勘驗屏東縣佳冬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第四選區第十二、十三、十四投開票所封存之選票,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昆柱、王勝吉、黃光煌、李明瑞、潘孟和、李明寶、 李太煌 、 黃茂川 、 郭來生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屏東縣佳冬鄉第十七屆第四選區鄉民代表選舉各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縱有如原告所述係分類後再集中唱票一體分類放置之情形,然原告當場無表示異議,何能事後指摘程序違法,況該項程序亦係經選務人員檢查後唱票檢驗認定有效或無效票,應無發生不實之情形,自不會影響選舉之結果。
(二)且任何選舉有關之有效無效認定,依法已有合法有權認定機構人員負責判斷,其他第三人若有疑義,即得空言指摘,任意推翻合法有權單位之認定,並濫行起訴,藉此引發無限訟源,故一顯然不必要之驗票程序,不僅訴訟程序無端浪費,甚至對眾多選務人員亦是輕慢,況且選舉訴訟並非選舉複查程序,而複查選票恆需動用大量人力物力,為眾所周知之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之。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選字第一號判決可參酌。而原告無當場異議,則本件選舉縱有如原告所述之情,原告未能舉證說明選務人員認定有何瑕疵,遽為主張該項程序影響被告之當選,為無理由。
(三)本件經鈞院勘驗選票後,兩造對四張選票存有爭議,依屏東縣選舉委員會發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票、無效票認定圖例標準:
1、編號一之選票係圈選後加蓋私章,且私章顯而易見,依上開無效票圖示十三,該張圈選3號即原告乙○○之選票應為無效。
2、編號二之選票,依選舉人圈選方式足以辨識是選2號候選人即被告,雖在1號候選人之欄上有輕微紅色污痕,然依其大小、位置、形狀及力道等判斷,應係選舉人於拿取選票時所不慎沾染,與在選票上刻意按指印之情形有別,不應認定為無效。是編號2之選票應為有效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選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可參照。
3、編號三之選票,依選舉人圈選方式,雖圈選3號候選人即原告,然在該欄位上有紅色類似指印之污痕,依其大小、位置、形狀及力道等判斷,此係圈選後加以按指印,只是該指印非整個大拇指之指印,依無效票圖示十五應為無效票。
4、至於編號四之選票,依選舉人圈選方式,雖圈選3號候選人即原告,然在2號欄位上不只有一紅色污痕,不能判斷圈選何人,應喪失選票之明確性,而為無效票。
(四)而依前述之認定結果,原告在屏東縣第十七屆鄉民代表之得票數八百票,被告為八百零二票,縱編號4經認定為有效票,然編號1選票為無效票,編號2及3仍認定為有效票之情形下,兩造之差距仍為二票,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選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提出屏東縣佳冬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第四選區第十二、十三、十四投開票所封存之選票、連同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資料等文件,並勘驗選票。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屏東縣佳冬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候選人,選舉編號為三號,於投票當日其所屬第四選區第十二、十三、十四號等三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違反關於開票程序方式應由檢票管理員,逐張檢拾取出,轉交唱票管理員立即逐張唱名之規定,而採取由檢票管理員在唱票前預為分類放置,再使唱票管理員就其已預為分類之選票予以唱票之方式,致使上開三投開票所每張選票之檢取、查驗、認定,未能逐張由『檢票、唱票及整票』連續之三階段完成,而係先予分類放置,再供唱票員唱票者,各該選票顯即不免因檢票管理員一人之混淆或錯誤,先錯置類別,再因唱票管理員亦因先有分類,再接續多次唱出同一種選票之過程,因預期心理之慣性作用,而降低對於同類放置之每一選票之檢視注意力,該先分類後再集中唱票一體分類放置之過程,已嚴重違反開票之正當程序,而有致使選票計算不實之虞,且本件選舉無效票經認定達二十四張,且兩造差距僅二票,而勘驗選票結果,如經認定原告之有效選票達三張,被告之有效選票經認定為無效時,對本件當選結果即有影響,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屏東縣佳冬鄉第十七屆第四選區鄉民代表選舉各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縱有如原告所述係分類後再集中唱票一體分類放置之情形,然原告當場無表示異議,何能事後指摘程序違法,況該項程序亦係經選務人員檢查後唱票檢驗認定有效或無效票,應無發生不實之情形,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且任何選舉有關之有效無效認定,已有合法有權認定機構人員判斷,第三人若有疑義,即得空言指摘,任意推翻合法有權單位之認定,並濫行起訴,藉此引發無限訟源,此一顯非必要之驗票程序,不僅訴訟程序無端浪費,且選舉訴訟並非選舉複查程序,而複查選票恆需動用大量人力物力,非有正當理由應不得為之,另本案四張爭議選票,兩造得票數差距僅二票,如編號四之無效票認應有效,然編號一顯屬無效,其餘二、三號均認定係有效之情形下,雙方之得票數仍維持原數,原告之起訴於當選結果顯無影響,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二、圈二人以上者。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四、圈後加以塗改者。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同法第六十二條復有明文。
四、查兩造爭執屏東縣佳冬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第四選區第十二、十三、十四投開票所之有效票中,第十二投開票所之有效票中有疑義者為一張,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另第十四投開票所之有效票中有疑義者為二張,即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另第十四投開票所無效票中有疑義者為一張,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選票,此經本院就上開三投開票封存之選票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且有照片四禎附卷可參。而上開四張爭議選票經本院參酌台灣省屏東縣舉舉委員會發布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及綜合四張爭議票上之現狀予以認定之,認定結果與認定理由詳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其中編號一之爭議票,以該印文已甚明顯,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為無效之認定;另編號二至四之爭議票,本院採用相同之認定標準,均以該紅色印痕是否為完整清晰之指印,足以混淆圈選候選人之辨識為判斷基準,而分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五、附表四張爭議選票經本院認定後計算票數之結果:其中原告係為三號候選人,原得八百票,經本院認定四張爭議票結果,增減各一票,故仍為八百票;至被告為二號候選人,原得八百零二票,經本院認定四張爭議票結果,並無增減,故仍維持原得票數。而原告之得票數既無增加而達可當選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屏東縣佳冬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第四選區,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而應宣告其當選無效,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王勝吉、黃光煌、潘孟和、李明寶、李太煌、黃茂川、郭來生,本院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通知訊問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選舉法庭~B審判長法官孫國禎~B法官陳淑勤~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FO~T┌─────────────────────────────────────────┐│附表一:屏東縣佳冬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爭議票認定結果│├─┬───┬───────┬────────┬─────┬───────┬────┤│編│所屬開│開票所原認定│兩造爭執要點│本院認定│本院認定理由│備註││號│票所│││結果│││├─┼───┼───────┼────────┼─────┼───────┼────┤││十二│圈選三號有效票│原告:雖有印章框│無效票│該印文框甚為明│三號扣除│││││並無明顯印││顯,為圈選加蓋│之││一│││文,應有效││私章,應無效。││││││被告:圈選加蓋私││││││││章,應無效││││││││││││├─┼───┼───────┼────────┼─────┼───────┼────┤││十四│圈選二號有效票│原告:一號欄位有│有效票│該紅色指印隱約│二號即│││││指印,喪失││可見,但不完整│被告│││││明確性,應││,顯係圈選時不│││二│││無效。││慎沾染,可辨識││││││被告:一號欄位雖││圈選二號。││││││有紅色污痕,││││││││,乃為不慎染││││││││污,應有效。││││├─┼───┼───────┼────────┼─────┼───────┼────┤││十四│圈選三號有效票│原告:三號欄位雖│有效票│理由同右,可辨│三號即│││││有類似指紋,││識圈選三號。│原告││三│││非清晰,仍可││││││││辨識,應有效││││││││被告:三號欄位上││││││││有指印,應為││││││││無效。││││├─┼───┼───────┼────────┼─────┼───────┼────┤││十四│無效票│原告:圈選三號,│有效票│理由同右,可辨│圈選三號│││││選票上他處有││識圈選三號。│即原告││四│││紅色污染,可││││││││辨識選三號,││││││││應有效。││││││││被告:二號欄位有││││││││指印,喪失選││││││││舉明確性,應││││││││無效。││││├─┴───┴───────┴────────┴─────┴───────┴────┤│經本院認定後計算結果:原告為三號候選人,原得八百票,經本院認定四張爭議票結果,增減││各一票,故仍為八百票。││被告為二號候選人,原得八百零二票,經本院認定四張爭議票結果,││並無增減,故仍維持原得票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