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瑞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及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9年6月23日23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縣○○鎮○○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及仁三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9年9月15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附卷可稽,是本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賢德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