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票面金額自各票據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352,8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 陳詩謹 信用破產,向伊借票
伊所簽發,之後才輾轉交付到原告手上,伊並不否認系爭支
票為其所親簽之事實,然伊目前並無資力償還票款,請求原
告予以分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
足退票單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所
親自簽發之事實,自認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四、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前項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有系爭
支票可佐(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676卷第7頁、第8頁
),依其形式觀之,並無何不連續之情事,堪信原告為適法
之票據執票人無誤。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
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
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
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如附表所示,有
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2紙
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以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債
務人無資力並非給付不能之事由,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
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
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取。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AA0000000│新竹區中小企│200,000元│97.07.31│97.07.31│
│││業銀行││││
├─┼─────┼──────┼─────┼────┼────┤
│二│AA0000000│同上│152,800元│97.06.30│97.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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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