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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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20,000元,約定每月10日攤還,並開立金額共為520,
000元之借據2紙為證。未料被告清償100,000元後即不為
後續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000元,及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為證,經
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給付
義務,原告雖主張應自94年10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其所
提出之借據中僅有其中200,000元部分有約定以每月10日攤
還20,000元,而其餘金額並無約定還款期限或利率。則揆之
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通知,
從該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0,00
0元及自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本
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再酌量原告係以
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
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
為適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