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1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在訴外人吳 木欽 與福慧營造有限公司
共同承攬之興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大甲溪發電廠天
輪分廠機頭水隧道渡槽緊急修護工程」(以下簡稱大甲溪工
程)工作,認該工程有利潤可圖,遂向訴外人 張本源 遊說投
資該工程,張本源經評估後認有獲利空間,遂於民國94年3
月中旬,先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請其代為轉
交予 吳木欽 ,復於94年3月中旬,張本源在被告陪同下,至
吳木欽住處交付其餘投資款150萬元予吳木欽,雙方即在被
告見證下簽立吳木欽同意張本源入股之同意書,吳木欽並當
場開立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4張予張本源,擔保其將來可
獲得之利潤,於同年4月間,張本源因須錢恐急,乃將吳木
欽所交付之本票1紙(發票人吳木欽、發票日94年3月20日、
到期日為95年1月2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WG00000000
號)交付予被告,請被告代為調現,詎被告收受本票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該本票代為調現,反將該本票侵
占入己後,於同年5月3日,明知吳木欽承攬之大甲溪工程已
無再找人投資之必要,竟向原告佯稱如投資該工程所能獲取
之利潤將係投資額之1倍,雙方並簽立投資約定書,於契約
簽定後15個月內,原告將可獲得分紅金50萬元,且為取得原
告信任,被告遂將張本源所委託代為調現以吳木欽為發票人
之本票1紙交付予原告,以取得原告信任,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50萬元與被告。詎事後經原告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97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事實係原告
捏造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因於95年1月間收受張本
源為委託其調現而交付吳木欽所簽發之本票後侵占入己,繼
於於同年5月3日明知吳木欽承攬之大甲溪工程已無再找人投
資之必要,竟向原告佯稱如投資該工程所能獲取之利潤將係
投資額之1倍等情,並為取得原告信任而將張本源所委託代
為調現之上開本票1紙交付予原告,以取得原告信任,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與被告等情,先後經本院96年度
易字第29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
20號受理在案,並經刑事法院審理後認為證人 郭繡花 、鐘清
亮及 陳文雄 等人,均因未親見親聞相關過程,無法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並採信證人吳木欽、張本源於該刑事案件中之證
述內容,以及投資契約書之記載內容等,認定本件被告確實
向原告詐騙50萬元,證人吳木欽確實透過被告向張本源募集
投資款200萬元,而被告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伊確實投
資木欽50萬元等情,並不可採,因而判決被告詐欺取財而處
以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嗣並於97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則被告辯稱原告捏造等情如
果屬實,衡情,被告應會詳細說明原告捏造情節,然而,被
告除空言指摘原告捏造之外,既未說明原告捏造之細節,亦
無辯明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不可採之處,更無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本院綜合上情,因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正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