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等前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甲○○送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甲○○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二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出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二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又因犯竊盜、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九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各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七六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另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多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在案。
二、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街○○巷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甲○○同意採尿送驗,經警將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二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刑罰科處及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其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惟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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