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卡債族,因無力支付卡債,聽聞成年友人「大姊」告知其若願意北上台北至中正紀念堂大孝門收錢,可以把卡債新台幣(下同)二十幾萬元都還清,甲○○即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北上至台北。而某詐騙集團成員已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佯稱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明璋,以乙○○○涉案經傳喚未到為由,要求乙○○○提領三百萬元以免除被羈押之疑慮,乙○○○誤信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到台北市南昌公園交付三百萬元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又於同年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以電話向乙○○○佯稱需再支付一百四十萬元,始可免於牢獄之災,並與乙○○○相約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大孝門前付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林文祥 印章各一枚,製作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林文祥為乙○○○保管一百四十萬元之收據,並加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檢署印章及偽造之林文祥印章後,由該詐騙集團綽號「鐵牛」之成年成員,持之前往台北市中正紀念堂前,準備向乙○○○行騙。「鐵牛」至前述地點與甲○○會面後,甲○○即與「鐵牛」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鐵牛」將上揭偽造之監管科收據、印章等交給甲○○,甲○○乃依指示前往大孝門與乙○○○會面,其詢問乙○○○是否認識王檢察官,乙○○○回答是,甲○○即邀乙○○○至附近之丹堤咖啡館詳談,並將前揭偽造之監管科收據提示給乙○○○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文祥及檢察機關之信譽,而其正欲向乙○○○收款之際,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林文祥印章各一枚,如附表二所示之紅色印泥一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一張、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空白收據一疊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扣押物照片十七張及被害人乙○○○之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林文祥印章各一枚、紅色印泥一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一張、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空白收據一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鐵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之共犯偽造印章、印文、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實行向乙○○○施用詐術之行為,僅因被告為警查獲致未得逞,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未遂犯。再被告以一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卡債,亟欲還款,方鋌而走險起意犯罪,而其行使偽造之司法機關文書,對社會秩序造成之損害非輕,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但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輕,且被告甫出示該收據即為警查獲,被害人乙○○○並未因此受損,被告亦未因此獲利,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及林文祥印章各一枚,均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如附表二所示之紅色印泥一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一張,均係共犯「鐵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空白收據一疊,係共犯「鐵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及林文祥印章各壹枚。
附表二:紅色印泥壹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空白收據壹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