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55號抗告人 黃信嘉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2155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卷附刑事抗告狀所載(略)。
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其出具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證金後釋放,嗣抗告人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茲因抗告人逃匿,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原具保金在案,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而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6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即自送達翌日(107年10月17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是其抗告期間,於107年10月22日24時止屆至,惟抗告人遲至108年3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受書狀戳章1枚在卷為憑,足見本件抗告顯逾法定5日之不變期間,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其情形復無從補正,從而,揆諸上述,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