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聲請人 許鳳蓮 相對人 廖運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廖運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鳳蓮(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運金之監護人。
三、指定 廖振景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運金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鳳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廖運金(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罹患中樞神經惡性淋巴瘤,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廖振景(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臺中慈濟醫院 曾秀甄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包尿布,相對人對其姓名為廖運金及請其手舉起或放下等雖尚能正確反應;經鑑定人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106年7月6日本院住院診斷為中樞神經惡性淋巴瘤,107年7月17日接受切片檢查,數症狀加劇,病情功能退化,至今日常生活無自主能力,雖偶有肢體動作之意識表示,但受病情影響表達狀況不穩定,對複雜問題幾無表達能力。昏迷指數10分,為惡性淋巴瘤引起之器質性腦症候群。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嚴重缺失。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嚴重缺失。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嚴重缺失。無法管理自己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的鑑定如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7年4月16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經相對人之父 廖阿良 、母 廖江定 、胞妹 廖情鳳 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關係人廖振景係相對人之長子,其陳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廖阿良、廖江定、廖情鳳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關係人廖振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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