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25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之要件有三,第一須依當事人聲請,第二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第三須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就所訴或上訴之事實及理由觀之,顯無勝訴之可能,或訴訟要件或上訴要件顯有欠缺而不能補正者而言;核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訴訟資源之無端耗費。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事件(108年度簡抗字第13號事件之訴訟救助部分),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前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53號卷可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意旨,該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送達前確定,自送達時起算30日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惟聲請人遲至108年9月5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狀收狀章可載,縱加計送達在途期間9日(本院區域之在途期間8日+居住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之在途期間1日=9日),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且聲請狀未主張或舉證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足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在顯無勝訴之望情形下,聲請訴訟救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不合,即無准許之必要,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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