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泰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所竊財物價值共新臺幣54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甚微,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博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Pejoy爆漿棒1包、巧克力棒1包,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9號被告劉泰延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劉泰延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18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大潤發鳳山分公司),竊取大潤發鳳山分公司所有之Pejoy爆漿棒焦糖瑪奇朵、??巧克力棒草莓口味各一包,得手後將外包裝盒拆下丟入賣場內垃圾桶,並將內容物藏置於外套及褲子口袋內,為其他顧客發現,向服務台告知大潤發鳳山分公司安管課課員000上情,嗣劉泰延未結帳欲走出結帳區收銀台離去之際,經000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大潤發鳳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延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000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嫌犯、贓物照片6張、結帳區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劉泰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泰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