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45號聲請人 顏美智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
2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08年9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08年9月20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24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
9年1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109年度除字第45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聯邦商│海軍左│聯邦商│空白│20,000元│107年4│UE0000000││││業銀行│營後勤│業銀行│││月24日│││││北高雄│支援指│北高雄││││││││分行│揮部│分行││││││├──┼───┼───┼───┼──┼────┼───┼─────┼──┤│002│聯邦商│海軍基│聯邦商│空白│30,000元│107年7│UE0000000││││業銀行│隆後勤│業銀行│││月10日│││││北高雄│支援指│北高雄││││││││分行│揮部│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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