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富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菸點火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5)日6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富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意見,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嗣既經撤銷,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本案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