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512號
原 告 吳明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ꆼ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宜記載當事
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之訴,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ꆼ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雖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業已函請臺北富邦銀行檢送該帳戶之開
戶申請文件,經該行於103年8月27日檢送該帳戶開戶影本,請
原告到院閱覽(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