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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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七、一八八八一、一八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嚴瑞生陳川虎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入毒品海洛因銷售謀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自泰國走私進口海洛因一三、九三七‧八三公克,經法務部 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此項規定於總則編,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審判期日,於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其訴訟程序難謂適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上訴人於調查局供稱:「 嚴某 (指被告嚴瑞生)於六月初再赴泰國與 小黃 安排竹筷夾藏象牙進口事宜,但在六月中旬時,嚴某告訴我貨櫃有問題退運了,我即打電話向小黃反映(應),小黃才告訴我象牙數量不足,這次安排的是海洛因毒品,七月初該夾藏海洛因毒品之二十呎貨櫃自泰國發運後,小黃即電話通知我,於是我才將此二十呎貨櫃係夾藏海洛因毒品之事實告知嚴瑞生,並要渠小心安排」、「嚴某答應幫我走私象牙來台」(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及第六頁),嚴瑞生復為相同之供述。此等供述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係與嚴瑞生初以夾藏在竹筷貨櫃之方式,走私進口象牙印章,迨八十三年六月中旬獲悉該竹筷貨櫃未夾藏象牙印章而改換夾藏毒品海洛因,於同年七月始告知嚴瑞生上情,而與嚴瑞生同意走私進口,乃原判決採取上開供述資為論據,竟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嚴瑞生、陳川虎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共同謀議自泰國走私進口海洛因至國內販賣圖利(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予調查清楚,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又原判決事實載稱上訴人與嚴瑞生、陳川虎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共同謀議自泰國走私海洛因至國內販賣圖利,渠等乃謀議分擔云云。但查陳川虎究於何時、何地與上訴人及嚴瑞生謀議走私及販賣海洛因暨向 邢毓麟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及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已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於理由欄謂上訴人於七月初,獲悉夾藏海洛因毒品之二十呎貨櫃自泰國發運後,「小黃」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才將此貨櫃夾藏毒品之事實告知嚴瑞生,……另為銷售海洛因毒品,上訴人找陳川虎幫忙……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尤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此點上訴人歷次上訴均一再指摘,本院於第二、第四、第五及第六次判決發回意旨均指示應予明查慎斷,原判決仍置不理,其違誤情形,自依然存在。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一分調查局之監聽報告載有上訴人與陳川虎之對話如下:「林:我在貴陽街這邊,我昨天我叫他出來。陳:有出來嗎﹖林:有,我在逼他,我說差一天就差很多了,我故意跟他講那些有的沒有的,我今天又在催他……」,陳川虎顯係自始參與其事,且亦明知有走私運送毒品之事,否則上訴人與陳川虎間殊無為與進口竹筷或走私象牙無關對話之必要,益足證明上訴人事前確有與陳川虎、嚴瑞生互相謀議販賣毒品、事後分擔負責接運及在國內負責覓尋買主以供銷售云云。惟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當應否定其證據能力。原判決採取上開調查局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判決基礎之一,但該通訊監察譯文究竟是否依合法程序取得﹖原審未調查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非無疑義,原判決遽採為論罪之基礎,已難謂盡符證據法則,且上開對話內容,如何得以認定係上訴人與陳川虎、嚴瑞生謀議私運毒品進口及在國內覓尋買主,原判決未敍明其推理論斷之過程,亦嫌理由不備。此點本院於第一、第六次判決發回意旨,亦予指明,原審仍未注意及此,其瑕疵亦依然存在。(惟上開「監聽報告」,究與認定上訴人何項犯罪事實有關連性﹖如無關連性,有無予以援用之必要﹖非無研究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呂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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