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七、一八八八一、一八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嚴瑞生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入毒品海洛因銷售謀利之犯意,自泰國走私進口海洛因一三、九三七‧八三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二月間前往泰國時,綽號「 小黃 」即告以有路線可取得毒品海洛因,並稱不須先付佣金,俟毒品到台灣銷售後,以每大件七百公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計價,匯寄「小黃」即可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該時似已有自「小黃」處販入毒品之意。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裝竹筷之貨櫃運抵長榮桃園貨櫃場後,嚴瑞生辦理退運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旋向「小黃」反應,「小黃」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表明其安排走私者係海洛因,並告以暗藏海洛因之暗記,上訴人將情告知嚴瑞生,並欲嚴瑞生辦理進口手續,嗣該夾藏海洛因之貨櫃進口後被查獲等情。則上訴人自接獲「小黃」之電話告知後,即已確知走私進口者為毒品海洛因、而非象牙印章,且本件所查獲之物,亦無任何象牙印章,上訴人明知貨櫃夾藏海洛因,仍欲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嚴瑞生積極辦理進口手續,足見其進口之初,即有私運毒品進口之犯意。乃原判決竟於理由欄內載稱:「尚不能以本件海洛因之價值較象牙印章為高,即認定被告意在走私毒品而非象牙印章」(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反面),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九、十行),核與主文諭知量處「無期徒刑」不符,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為重,自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原判決不及比較適用,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仍應依修正後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