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
上訴人子○○
寅○○甲○○癸○○庚○○己○○戊○○丙○○辛○○丑○○丁○○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 律師上訴人壬○○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三、一七○三六、一七二五六、一七二五七、一七二五八、一七二五九、一七二六○、一七三二五、一七七一三、一九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子○○、寅○○、甲○○、癸○○、庚○○、辛○○、己○○、戊○○、壬○○、丁○○、乙○○、丑○○、丙○○部分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禁止行為,在於防制故意以不正當之手段,操縱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誘使一般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有價證券,從中賺取不當利益,損害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利益,破壞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為其立法旨趣。卷查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犯行,據 辯稱渠 等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榮運股票)、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六福股票)、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新燕股票)、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中化股票)之目的在於取得經營權參與經營,主觀上無故意抬高或壓低股票而為買賣之意圖云云。依原判決事實欄㈠之記載及理由三㈠至之說明,上訴人等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固有大量以高價買入榮運股票之行為,但未有賣出該股票之事實。且上訴人戊○○、癸○○、己○○、辛○○、丙○○、甲○○、寅○○並已登記為榮運公司之股東,復有該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稽,是上訴人等所辯尚非無審酌之餘地。乃原審未詳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先記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八十一年元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止,以自己或……。」,然於事實欄㈡㈢則分別載述「子○○於八十年八月間,選擇六福股票為炒作對象……」「子○○於八十年十一月間,以新燕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少,在市場之流通籌碼少,得為抬高或壓低之對象……」,是其敍述上訴人等炒作六福及新燕股票之時間係在八十年八月及十一月間,並非在上開八十一年元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則其事實之記載顯相矛盾,難認適法。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卷查證人 刁明芳 (陽明證券營業員)於法務部調查局雖證稱:「我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負責子○○之業務, 陳某 買賣股票之戶頭約有十餘個……」,然其並未證明子○○在陽明證券公司究係買賣何種股票,且其所述「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負責子○○之業務」,亦與事實欄內所載上訴人等炒作榮運、六福、新燕、中化等股票之時間不符。另理由欄內所載證人 言曉靜 (永昌證券營業員)、葉茂全(建弘證券人員)、 謝政勳 (金豪證券人員)、 薛婉菁 ( 宏泰 證券人員)、高明燦(大永證券人員)、 陳文宜 (發財證券人員)、 陳美鳳 ( 金山 證券人員)、 溫德源 (上海銀行信義分行人員)、 曾美春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林威雄 (三陽證券營業員)、 張健興 (福星證券交割人員)、 李榮權 (陽明證券交割員)、林秋雄(統一證券人員)、 杜佳容 (陽明證券人員)、 張錦 (台證證券人員)等人雖均證稱子○○曾在各該所屬證券公司以子○○或他人名義買賣股票,但均未證明子○○在各該證券公司是否買賣本件之榮運、六福、新燕、中化股票。乃原審未詳細究明,遽以上開證人證言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依據,亦有未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