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洪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676元,及其中新台幣143,820元自民
國96年4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676
元,及其中143,820元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
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5項等規
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年息
19.89%(不分平閏年)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月繳付當期未繳之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百分之2.5計算逾期費用,但逾期手續
費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請求之利率不超過年息15%。惟自結帳日96年4月8日止尚
積欠消費本金143,820元、利息9,688元、逾期費用7,168
元共160,676元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自96年4月8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訴訟費用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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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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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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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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