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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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左轉永利路時,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員警拍攝其違規採證照片,填單逕行舉發其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單手騎乘車輛】)之違規。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不服前開舉發違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再行查證結果,依據舉發機關函復本案違規舉發過程情形,仍認定異議人有如上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暨第5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接受安全講習,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暨不服申述】意旨則謂:異議人患有蕁麻疹,於本件舉發違規當日上午8時趕去上課,因未服用皮膚藥物,當時大腿內側發癢,故以另一手抓癢,且時間僅有數秒,有其就醫紀錄可憑,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罰鍰、吊扣(銷)駕駛執照或汽(機)車牌照等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質言之,此係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既為行政罰之一種,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適用行政罰法。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令其受行政罰。
㈡、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前段規定:「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再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同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前揭各該條文所稱「其他危險方式」之駕車行為,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未有明確定義,是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究竟是否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前段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自應以該駕駛行為有引發駕駛人本人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危險為其要件。
㈢、查本件異議人甲○○有駕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97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左轉永利路時,為在場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分隊員警拍照採證,並以異議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單手騎乘車輛)之違規行為,於97年12月12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並附前開違規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而以異議人向交通監理機關陳明之車籍登記地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3之2號」該址為應送達處所,予以通知前開舉發違規事項。嗣異議人於97年12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再行調查結果,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復謂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規定,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它危險方式駕車。本案據舉發員警陳述,於97年12月11日8時00分,發現K6B-805號重機車駕駛人單手駕車,狀甚危險,已違反上揭規定,乃予以照相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等意旨,說明本件違規採證舉發之經過情形(參卷附98年1月10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70045082號函)。原處分機關審酌舉發機關所提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與前揭再行查處所悉事證,仍認定異議人確有旨開違規行為,遂於98年1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與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掣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且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節,有該舉發單、陳述書與裁決書各1件,以及舉發機關98年2月17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980004052號函另予檢附本案違規採證照片【彩色】2張等在卷足稽,並為異議人自承屬實無訛,固無疑義。
㈣、觀諸前揭違規採證照片2張,均顯示本案舉發違規地點為一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又依上方之違規照片所示,可知異議人駕駛K6B-805號普通重機車,於該路口遵循綠色左轉箭頭燈號轉彎行駛時,同地點之行人穿越號誌則顯現為紅色停止燈號;至下方照片拍攝情形,雖然僅得見同一路口之行人穿越號誌為綠色通行燈號且通行秒數尚有6秒,並未有車輛駕駛人行車所據之燈光管制號誌,惟詳觀異議人駕駛K6B-805號普通重機車之位置,係緊臨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邊緣,尚未亙越,異議人對向車道之車輛亦均屬靜止狀態,參諸上方違規照片內之異議人駕駛K6B-805號普通重機車,其車身已行駛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並有車身左彎情狀,可悉異議人為舉發員警拍攝下方採證照片之時,其人、車均為靜止停等狀態,尚非屬於駕乘機車行進中之舉動,此際,異議人固然有將單手移離而未平穩持握該機車之車頭把手,惟此是否即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仍屬有疑。再者,依舉發員警拍攝之上方違規照片,異議人遵循該路口之通行燈號左轉行駛時,其左手未持握機車之車頭把手,而有以單手騎乘車輛之駕駛行為,固然屬實,然異議人前述行為究係如何引發危險,則未見舉發機關予以說明,僅泛稱「狀甚危險」一詞。況且,依異議人所陳:其因患有蕁麻疹,員警舉發當日係因未服用藥物,故於駕車途中以手搔抓發癢之患部,且僅短暫數秒等語,並提出就醫證明供參,則其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因皮膚病疾而以一手觸抓患部止癢,致有單手駕車之情事,惟此舉究係持續久長為之?或係短促即逝之瞬息行為?是否已足引發駕駛人本人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危險,而該當於「危險駕駛」之要件,依據本案舉發員警所攝違規採證照片2張,仍難以認定,是異議人如上行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前段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並不明確。綜上各情,本件異議人前開駕駛行為尚難認有何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該當於「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異議人辯解其因患部發癢而以手搔抓,僅短暫數秒等語,尚非無據,可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可認定異議人上述駕駛行為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
㈤、據前所論,本件違規事實猶屬存疑而有待調查究明,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行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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