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3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志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3月1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9月11日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388元,債務人當時薪資約48,000元,惟聲請人每月固定支出為:租金支出13,000元、房貸及水電:10,000元、汽車貸款13,212元、二胎房貸5,666元、中信貸款息4,898元、國泰貸款息2,800元,共49,576元,再加上個人每月基本生活支出約10,000元,實無法負擔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應繳之金額,故於95年9月、10月、11月繳納3期後發現無法負擔所以只好毀諾協議,爰依法聲請更生。
(二)原裁定指稱抗告人係按照自己清償能力而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償還金額,實有誤解。蓋抗告人當時並非按照自己清償能力而成立協商,而係當時抗告人雖多次與台新銀行人員經由電話溝通,然銀行不肯減少每月應償還金額,且口頭上告知若不簽協議將直接送法院扣薪,且將送法院拍賣資產償還,抗告人因恐懼遭扣薪及房屋遭拍賣,基於此一不得已情狀始得先簽署協議書再找財源。而協商後聯邦銀行已查封抗告人之財產,目前仍執行中,結果如何未知,此係屬協商後條件有所變更。
(三)綜上,抗告人無法履行上開協商,具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困難,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惟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據此,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48,000元,然抗告人每月固定支出為:租金支出13,000元、房貸及水電:10,000元、汽車貸款13,212元、二胎房貸5,666元、中信貸款息4,898元、國泰貸款息2,800元,共49,576元,再加上個人每月基本生活支出約10,000元,惟抗告人既然主張伊經濟限於困境,竟選擇同時承租房屋以及為保有所有之不動產而支付房屋貸款,復為保有汽車而支出汽車貸款,則上開房貸、房屋租金以及汽車貸款等支出,是否為生活必須費用?已非無疑。
(二)抗告人主張伊與銀行人員人員經由電話溝通,然銀行不肯減少每月應償還金額,且口頭上告知若不簽協議將直接送法院扣薪,且將送法院拍賣資產償還,伊不得已僅得同意協商,然就抗告人之薪資及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就為債權人依法得以行使之求償方式,難謂抗告人係遭債權人強迫而簽下上開協商書。
(三)至於抗告人之不動產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動產經拍定,則債權人之債權將可部分獲償,相對上抗告人之債務將因此減少,難謂屬構協商成立後,抗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而抗告人又未另行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前述協商成立後,另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其有重大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原來協商內容之情事,抗告人既無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情形存在,則依同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條第5項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再依債清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未符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債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趙子榮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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