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公訴人即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均不服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本院
97年度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得預見將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民國96年7月6日,在其臺北市○○區○○街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草」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7月11日撥打電話向 杜俊毅 佯稱係友人欲借款週轉云云,致杜俊毅陷於錯誤而指示員工丙○○匯款共計15萬元至甲○上揭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另於同年月12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甲○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訴遭詐騙匯款之經過相符。此外,並有屏東郵局96年10月26日屏營字第0965002628號函及所附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及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出售帳戶供不詳之人利用遂行詐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即上訴人雖以:被告身患精神疾病,長期就醫治療,對自己一般是非及利害關係之判斷異於常人,所以才無法拒絕朋友的要求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查,被告之前述手冊、診斷書雖記載被告有輕度精神疾病、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等症狀。但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依被告使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經驗,被告於94年6月26日在萬芳醫院之確切診斷應係「安非他命精神病」,而非「精神分裂症」。被告雖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然依據萬芳醫院之病歷記載,被告於96年6月29日至7月13日間(包括本案行為時)之整體精神狀況尚稱穩定,並無理由認其當時辨識一己行為違法或依一己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有該院97年10月22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至78頁)。另參酌本案事發當後,被告於96年11、12月間,在警詢、偵查中對涉案之過程,包括行為時間、地點,相關人之姓名、綽號,聯絡方式等均陳述詳細。故應足認被告於96年7月6日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從而,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本院並審酌:⒈被告為一輕度精神疾病患者,曾因使用毒品而有安非他命精神病,並受有情感創傷;⒉本件被害金額非鉅,而被告犯罪所得亦僅2千元,且被告事後於本院97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在父親協助下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向被害人道歉,此有本院前述審理筆錄及被害人乙○○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等附卷可考;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以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被告因因朋友要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之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問題,目前已由戒治機關強制戒治中,被告父親並未放棄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仍然存在。且未免短期自由刑對受刑人可能產生犯罪人之負面標籤作用,及如易科罰金對被告及其家庭經濟上之重大危機,更不利被告復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李家慧法官陳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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