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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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5月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1,329元。惟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又聲請人母親生病造成負擔增加,其於97年病故,喪葬費用龐大也由聲請人一人負擔。聲請人父親年邁無法工作,依主計處公布歷年每年每月所需的生活開銷為14,152元,爰依法聲請裁定更生云云。
(二)抗告人之母親亡故,是抗告人於97年3月間支出喪葬費用,原審既然認為抗告人因支出該筆喪葬費用而於某月有支出超過收入之情事,因屬偶發情事,然此情事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支出超過收入,履行原協商亦有困難。
(三)綜上,抗告人無法履行上開協商,具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困難,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惟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據此,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以觀(見原審卷宗第12頁),抗告人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收入共計1,849,499元,而該二年間必要支出為418,224元,故二者相減後,每月聲請人尚有剩餘款項59,636元(1,849,499元減418,224元再除以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每月協商金額41,329元後尚有18,307元,堪認抗告人之收入足以支付協商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況抗告人自95年5月迄今已二年多均如期繳納協商款項,顯見並無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二)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因支出其母親之喪葬費用而無法履行協商一事,經查,依據抗告人所提出其母親死亡所支出之葬喪費用單據(見原審卷宗第40頁),核算後總計為81,470元,抗告人亦自承係由3人共同負擔,即抗告人人應支出之喪葬費用僅為27,157元,以前述聲請人收支及每月仍有餘款情形而論,尚難認聲請人無力負擔該筆費用,或因該筆費用之支出即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抗告人雖於陳報狀中所附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將喪葬費用27,157元列入,惟喪葬費用僅為其中一個月需要的支出,並非抗告人每月均必須支出該筆款項,抗告人將之列入每月支出,顯屬無據。 況衡 之常情,抗告人任職於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抗告人母親逝世,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有喪葬補助,且抗告人應有奠儀收入,均得以補貼部分喪葬費用之支出。是抗告人此項主張,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而抗告人又未另行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前述協商成立後,另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其有重大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原來協商內容之情事,抗告人既無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情形存在,則依同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條第5項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再依債清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未符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債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趙子榮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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