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00,000元,詎甲○○除攤還部分本金120,891及繳付至88年1月12日止之利息外,嗣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89年度執水字第6822號予以拍定分配在案獲償1,354,146元。然原告之債權仍不足1,367,079元,及自9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承諾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7,079元及自9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