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假冒 陳皇安 之名義,向址設台北市○○區○○街五十之三號「丙000000000」(下稱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店長乙○○應徵店員並獲錄取(另涉偽造文書,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八號偵查起訴,由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審理中)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夜間十時十九分許,在上址內趁萊爾富便利商店當班之員工在店中補貨不及注意之際,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約五萬餘元得手。嗣該店之副店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反面),核與證人乙○○、陳皇安於警詢時所證述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八號卷第四頁至第一0頁、第二0頁、第三五頁),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履歷表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張等件(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八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進取,反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偵查中遭臺北地檢署在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甲○盛劍緝字第0二八四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既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仍得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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