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26號抗告人丙○○
甲○○共同代理人乙○○
複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丁○○前於民國85年9月2日自臺灣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入境香港後失蹤,生死不明。抗告人係丁○○子女,於93年11月間取得大陸地區江西省贛州市公安局章貢分局開立失蹤證明並經公證後,獲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394號公示催告事件准對丁○○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96年6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亡字第49號民事判決宣告丁○○於92年9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二)抗告人聲請並取得前揭丁○○死亡宣告民事判決時,早已逾前揭本院民事判決宣告丁○○於92年9月2日死亡之時間3年以上。若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在本件被繼承人丁○○係經法院判決死亡宣告情形亦應適用,則繼承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者,全無聲明繼承之餘地。況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0號解釋,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就被繼承人為受死亡宣告而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之期間,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且認與憲法第19條規定並無牴觸。本件被繼承人丁○○係經本院宣告死亡,抗告人聲明繼承之期間亦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始符合法律公平原則。詎原審以抗告人已逾聲明繼承之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被繼承人丁○○於96年6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亡字第49號民事判決宣告其於92年9月2日死亡,抗告人遲至97年2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已逾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期間規定,應視為拋棄繼承,爰駁回其等聲明云云。
三、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而失蹤人受死亡之宣告,係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死亡,其時間必在法院判決宣示前。在判決宣示前,失蹤人是否死亡、繼承是否開始、其財產是否係遺產等均未確定,其大陸地區繼承人無從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是上開計算3年年期間,如被繼承人為受死亡宣告者,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始符合該法條立法目的及宣告死亡者繼承人聲明繼承事件之本質,並維護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合法權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0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自85年9月2日失蹤,逾7年迄未尋獲,經抗告人檢具相關文件另案聲請對失蹤人丁○○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3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嗣公示催告期滿,抗告人復聲請宣告失蹤人丁○○死亡,經本院於96年6月13日以96年度亡字第49號判決宣告丁○○於92年9月2日下午12時死亡,有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394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亡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丁○○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即抗告人聲明繼承丁○○之遺產,其聲明繼承之起算日應自上開判決宣告之日即96年6月13日起算,至抗告人於97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時,並未逾3年之期間。原審以抗告人已逾聲明繼承期間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妥適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部倫
法官黃桂興法官鍾華本件得再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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