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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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政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政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3行有關查獲經過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嗣於102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宋政穎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都會網咖內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宋政穎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被告宋政穎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2
室(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政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1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月11日23時前之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政穎承認有於102年11月11日23時許為警採尿之事實,惟辯稱已不記得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云云,惟本案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政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