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華於民國103年7月5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彩雲 沿新北市○○區○○○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在地面劃有分向限制標線之道路上,不得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為超越行駛於同向前方之車輛,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前行駛,適有 邱博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邱博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膝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博澤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4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