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76號原告 莊王金桃
郭明駒 郭淑雯 陳 李金玉 被告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除應將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約17.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原告外,另併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應以原告起訴聲明拆屋還地部分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捌拾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魏俊明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一)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9,00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17.82平方公尺
二、計算式:159,000元×17.82平方公尺×1/1權利範圍=2,833,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