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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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文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博文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時,見 蔡依瑾 保管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輝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車斗上他人有棄置之香菸盒,且該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後,上半身進入該車內,以目光物色該車駕駛座置物空間等處有無放置香菸之方式著手行竊,嗣因巡邏員警 蘇建穎 發覺蕭博文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蕭博文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蕭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巡邏員警蘇建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依瑾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蕭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