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981號原告 林燕堂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樺 被告 史峻傑 訴訟代理人 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否則,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38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上午11時為分配期日實施分配,並以103年9月1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木字第18383號函文通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原告於103年9月5日收受分配通知及系爭分配表後,未經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逕於103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此有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
102年度司執字第1838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原告於103年9月29日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目的並非向執行處聲明異議,而係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在提出上開書狀前並未先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內
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原告雖另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後,並未收到分配表云云,惟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內送達證書,本院執行處係向原告之戶籍地送達通知分配期日函文暨所附分配表繕本,且原告係於
103年9月5日由本人收受上開函文,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影卷)。而經本院向原告提示上開送達證書,原告雖先稱印章非其所蓋,函文亦非原告所收受,復又改稱上開戶籍地址係原告居住,函文亦為原告收受。是原告上開未收受分配表之主張,與事實顯然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既未依法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已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