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黃滿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錦城
郭姿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13號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於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郭姿麟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另相對人林錦城則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005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各1份及嘉義文化路郵局第40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 劉姿麟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受理後,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合稱受囑託執行法院)分以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號及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劉姿麟名下存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查,本件聲請人固已於102年5月22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40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郭姿麟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附卷可證,惟聲請人迄今僅聲請撤回受囑託執行法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聲請撤回執行法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於聲請人撤回執行法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前,因相對人郭姿麟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郭姿麟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本件聲請就相對人郭姿麟之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末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錦城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005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相對人林錦城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新台幣34萬元),並記明於調解筆錄,此有該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揭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聲請人本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擔保物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關於相對人林錦城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