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27號再審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
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進順 上列再審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與再審被告 林順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除未於書狀內正確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再審聲明,並依再審聲明繳納裁判費(如再審原告係請求廢棄前案確定判決之全部,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於前案所請求經減縮後之全部金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