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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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深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深郎(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東興學園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12萬1,313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2年5月20日起,按月給付東興學園管理委員會
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受刑人均未曾給付任何款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受刑人於103年7月15日至該署執行科表示因其身體不好,又無工作收入,打算1年內賠償東興學園等語,復於103年10月14日再次陳明其仍無工作及收入,只能盡量籌錢等語,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明,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其未提出身體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說明其身體病症及恢復狀況,以及將來如何給付之計畫,顯難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願意給付2萬元賠償金,因為身體不好,嚴重貧血,常常暈倒,有次暈倒時撞到腦部,醫師仍在做詳細檢查,因此未能附上診斷書證明,檢查完後定會補上;受刑人對於侵占罪深感悔意,也有足夠誠意支付賠償金,實在是有困難,才會延誤,請再給其一次機會,受刑人定會在緩刑期間內完成付款,否則願撤銷緩刑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21日以
10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東興學園管理委員會12萬1,313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5月20日起,按月給付東興學園管理委員會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業於103年2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執聲字第2592號卷第8至13頁、本院卷第6頁)。
㈡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受刑人應自102年5月20日起,按
月給付東興學園管理委員會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惟查,原審法院將上開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東興學園管理委員會先於103年5月21日具狀表示受刑人自第一期起至陳報之時,均未曾給付任何款項,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嗣受刑人於103年7月1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表示:「因為我身體不好常暈倒,有去醫院檢查,還要看報告才知道身體狀況。我現在沒工作,都在家裡休養。我打算一年以內賠償東興學園」等語,復於同年10月14日至該署執行科再次陳明:「我現在還是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只能再盡量想辦法籌錢」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執行筆錄等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執聲字第2592號卷第2、3、6頁),足認其迄今並未依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遵期履行等情明確,受刑人顯已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受刑人確屬無故不履行上開刑事判
決所定之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等情,業經原裁定說明甚詳。又受刑人迄今仍未提出身體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說明其身體病症及恢復狀況,以及將來如何給付之計畫,顯難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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