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祥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美工刀」補充為「美工刀2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扣案之健保卡1張(已發還)係被害人 陳怡憓 所有,惟於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遭不明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堪認該健保卡1張係遭不明人士竊取後,復因不明原因被棄置於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漁港附近,應屬脫離被害人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執為己用,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遭侵占之健保卡1張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剝線(管)工具1只、美工刀2支、螺絲起子、萬用尖嘴鉗各1支、起重銅環1個、裸銅線5捆、ADI牌無線電對講機(含電池)1個,則均與被告前開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