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刪除「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黃林素娥 於民國99年2月14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拜訪朋友,嗣於同日21時許後之某時許發現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遺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而被告吳政坤於前開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拾獲上開行動電話1支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遭人竊取致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應認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所犯本案之最重處罰類型乃罰金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其刑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告訴人之行動電話
1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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