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居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定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WCN-415」更正為「WCM-41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將裸銅線57條侵占入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參酌侵占物品價值尚非過鉅,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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