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傳明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此情形,緩刑之宣告撤銷與否,應以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周傳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99年2月8日確定,因其於緩刑期內之99年5月12日,另為賭博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緩刑期內之99年8月9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聲請將前揭緩刑宣告予以撤銷,固非無據。然衡酌受刑人後案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法定最重本刑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非屬重罪,經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標準後,亦僅判處其新臺幣5,000元之罰金,尚難遽認受刑人所為該案犯罪情節嚴重,有未能澈底悔悟自新之表徵;又賭博案件,與受刑人前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相較,罪質、保護法益迥異,彰顯出之惡性容有不同,對照受刑人於警詢時所稱:途經公園,一時興起,參與把玩等語之犯罪過程,暨其智識程度、年紀、生活背景、嗣後未見再為其他不法行為等情狀,同難逕認受刑人此一時失慮行為,係因前所受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所致。既乏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未收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於首揭要件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