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信輝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吳信輝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可稽。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尚有從事臨時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固定收入,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陳明 在卷。又承辦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名下財產縱經變價後,尚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認無清算實益而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並未獲分配。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465,600元,扣除總支出348,000元,仍有餘額,於此自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外,本件債務人復未能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