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華於民國99年7月11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於行經環河路與光環路口,欲左轉光環路時,本應注意路口周邊人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龔彥竹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邱義偉 沿環河路往永和市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該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邱義偉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多處創傷合併下頷骨、上頷骨、鼻骨、眼眶骨多處粉碎性骨折及多顆牙齒斷裂、肺部挫傷及氣胸、右肩胛骨骨折、身上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下巴撕裂傷4公分、額頭及右眉撕裂傷約3公分、右手腕撕裂傷4公分、左腳踝深度擦傷約5公分、第6及第7腦神經麻痺、右顏面麻痺等傷害,邱義偉則受有頭部創傷、下巴擦傷、腦震盪、左手、左肩挫傷、左膝擦傷併挫傷等傷害(邱義偉部分業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情,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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