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206、2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提供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他人據以偽造身分證明文件,並藉偽造之證件用以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用以遂行詐欺犯罪,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資料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讓其偽造乙○○之身分證及駕照後,分別持向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申辦開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向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申辦開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該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以乙○○名義申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3日12時40分許,打電話向丙○○謊報其係台北市警員,並稱丙○○身分證遭冒用,涉有洗錢犯嫌,旋由該詐欺集團另一自稱宜蘭法院書記官之成員,以電話向丙○○謊稱要凍結丙○○帳戶,要丙○○將其帳戶內之金錢轉至其提供之帳戶,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1萬8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又於96年9月14日10時許,以電話向甲○○謊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3次沒去繳款,且其台灣銀行存款1000萬中有350萬中被警示,致甲○○陷於錯誤,受騙依詐騙集團指示於96年9月14日將26萬0250元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嗣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7號、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丙○○、甲○○之指述、第一銀行城東分行96年10月17日一城東字第90114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影本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96年10月1日合金北寧字第0960004150號函及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乙○○身分證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亦沒有開設過上開第一銀行與合作金庫的帳戶;第一銀行回函內的開戶資料,筆跡不一樣,住家電話和手機也不同,伊也沒有汽車駕照;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回函內的開戶資料,地址不是伊的,伊也沒有汽車駕照;伊有申請補發身分證,且都是本人去的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明人士先於96年9月3日12時40分許,打電話向丙○○謊報其係台北市警員,並稱丙○○身分證遭冒用,涉有洗錢犯嫌,旋由該詐欺集團另一自稱宜蘭法院書記官之成員,以電話向丙○○謊稱要凍結丙○○帳戶,要丙○○將其帳戶內之金錢轉至其提供之帳戶,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1萬8000元至上開乙○○第一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又於96年9月14日10時許,以電話向甲○○謊稱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3次沒去繳款,且其台灣銀行存款1000萬中有350萬中被警示,致甲○○陷於錯誤,受騙依詐騙集團指示於96年9月14日將26萬0250元匯入上開乙○○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96年9月3日存款條、復華銀行96年9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紙、第一銀行城東分行96年10月17日一城東字第90114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影本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96年10月1日合金北寧字第0960004150號函及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文件在卷可憑。
(三)然而,上開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中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上的照片確非被告本人,且該身分證影本上之戶籍地址所載台北市○○○路○段○○○巷○號7樓,與被告真實之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不符,此有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合作金庫北寧分行上開函所附開戶資料之身分證影本及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20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630440400號函所附乙○○之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確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台北市監理處97年1月3日北市監二字第09760001000號函在卷可憑;則若被告係故意將其身分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以供詐欺之用,豈有誤用被告戶籍地址,及仿製被告所未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照用以開設上開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之理,是被告前開辯解其未曾開設過上開帳戶之情,尚非全然無據。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與詐騙集團聯繫而交付其身分資料,並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實與一般人藉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予不法集團使用以資牟利之情形有別,益證被告所辯尚難認為虛構。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將其身分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渠等遂行詐欺之犯行,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之違法認識,自難逕認被告前揭所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情。
六、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然尚難逕以認定被告有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意,殊難僅憑卷附證據,以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犯行,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