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甲○○
1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定有明文。
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項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次按,為達更生目的,法院固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於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並未受強制執行,但聲請人前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依照協議內容分80期,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788元之條件還款,至債務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有20,000元,無力繼續支付,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務人財務困難,為避免因少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獨受分配,導致其他債權人受償權益遭受影響,損害日後清理程序之公平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准禁止如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蜜之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強制執行時予以暫緩或駁回聲請之必要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本院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前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而依聲請人所列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聲請人實際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僅有薪資債權而已。然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果若對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0,0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
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今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縱債權人對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仍有三分之二薪資債權足供其與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尚無禁止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前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鍾佩芳